巴彦淖尔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6-03-25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守主持听证职能与审查行政许可职能分离原则和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申请人及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九条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和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容量有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报名推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是,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公布有关规则,并且做到公开、公正。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中指定,并可以指派1至2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或者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三)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权限;

  (四)指挥听证的进行;

  (五)对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由于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延期或者终止;

  (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中止听证;

  (八)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阅览卷宗;

  (四)陈述意见;

  (五)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得到听证材料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和会场秩序;

  (二)提供真实材料;

  (三)对涉密内容保守秘密。

  第五章 听证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及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质证;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理由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质证。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质证;

  (五)各方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取消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受委托人、旁听人、证人等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应自理。

  第六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是否出席听证会;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的证言、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内容;

  (八)其他必要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交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立即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事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听证程序、剥夺听证人权利、故意作虚假听证笔录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不履行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受委托人、旁听人、证人等扰乱听证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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