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行政许可监督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6-03-25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实施、及时发现、纠正和解决行政许可的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层级监督。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旗县区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监督权,统一由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实施。法制机构有权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依法直接进行处理。对重大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决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其职责和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旗县区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成立专门受理行政许可的举报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以及对有关问题的答复。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当全面,既要监督行政许可的抽象行为,又要监督行政许可的具体行为。重点监督行政许可机关的下列行为:
㈠是否有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行为;
㈡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委托许可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
㈢是否确定了一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实行了统一、联合或者集中办理方式;
㈣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人员是否有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行为;
㈤是否尽到公示、公开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
㈥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㈦是否依法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㈧是否依法应当当场行政许可而没有当场行政许可;
㈨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㈩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公开;
(十一)是否遵守了法定期限;
(十二)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定程序组织了听证;
(十三)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的行政许可,是否遵守了特别程序;
(十四)行政许可收费及费用的处理是否合法;
(十五)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六)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机关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多种有效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规范化、经常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亲临检查现场,了解行政许可情况。检查前,要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内容、依据、检查的方式、时限以及检查结果的处理。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组织者应当对被检查的情况进行评估,对有关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并就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直至彻底解决。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检查时,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机关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地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必须经过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资格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后,方可实施。否则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政府法制机构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其它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在委托前十日内,将委托的书面协议,报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行政许可委托后,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的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的事项、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委托的期限、依据、相关者的责任、委托的日期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许可的备案审查制度。凡具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按照自治区政府有关备案的规定进行审查。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机关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检查机关有违反财经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纪律行为,需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监察、审计机关协助调查、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监督机关可以从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机关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重点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监督检查机关及人员有本规定第七条行为之一的,监督机关有权做出如下处理:
㈠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㈡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㈢给予通报批评;
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㈤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㈥撤销违法行为及行政许可资格;
㈦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处分建议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在10日内书面回复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并由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新闻单位一同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有关新闻单位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栏目,解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的行政许可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